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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星驰电影《喜剧之王》:法律如何保护电影名称?

更新时间:2025-07-04 15:15  浏览量:1

对电影名称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路径:

·第一种是以侵犯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提起诉讼。但本案中被诉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与电影《喜剧之王》明显不属于同部作品,不属于擅自修改作品名称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第二种是将电影作品名称视为一种具有识别功能的"商品化权"。当电影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的限于电影创作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可构成"商品化权"。但应注意将电影作品名称视为"商品化权",目前仅在商标无效行政诉讼中作为在先权利认定,尚未出现有影响的民事涉诉对此认定。

·第三种是将电影作品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仿冒混淆条款予以保护的案例。后两种保护的思路其实质都是在保护电影作品名称,因其知名度所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

本案中星辉公司主张保护的商品名称"喜剧之王"属于电影作品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作品名称等、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应予支持。

据此,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电影作品,当电影作品名称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作为电影作品名称的权利人,针对破坏该识别功能的使用混淆行为主张救济。当采取这种保护路径时,保护作品名称属于跨著作权领域与竞争领域的交叉问题。

同时,仿冒之诉在香港的法律渊源是普通法,在内地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而兼具比较法研究的意义。

在通过仿冒混淆规定,对粤港澳大湾区内的在香港上映而未在内地上映的电影,这种特殊电影名称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应结合电影作品线下传播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审查电影作品名称"喜剧之王"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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